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司法体系的基础单元,被赋予了管辖所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普遍职权。这一管辖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司法便民与效率的考量,更是对行政权力进行广泛而及时司法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其法律渊源主要根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基石。
从立法宗旨层面剖析,将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则上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首要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与之相关的行政争议往往发生在基层。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极大减少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地理障碍与经济成本,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更便捷地接近司法、寻求救济。这种地域上的亲和性,有助于降低诉讼门槛,鼓励行政相对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实质性地激活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与救济功能。

该管辖安排契合了行政案件审理的内在规律。基层人民法院身处社会治理前沿,对于本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实践、政策执行环境以及社会民情具有更为直接和具体的感知。由其对第一审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有利于迅速查清与地方性事实密切相关的问题,准确适用法律与地方性法规,作出更贴合实际情况的裁判。这为后续可能的上诉审理奠定了坚实的事实与证据基础,使得二审法院能够更专注于法律适用的统一与深化。
再者,全面的一审管辖权强化了基层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日常化监督。几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作出机关的级别高低,在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时,首先需要面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检验。这种制度设计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可能被诉至最基层的司法机构,这无形中构建了一种广泛、即时的压力机制,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持续关注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从而起到防患于未然的监督效果。
普遍性管辖原则亦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某些特定性质的案件(如对国务院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其第一审管辖权则上提至中级人民法院。这体现了管辖制度中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确保了司法资源与案件难易程度的合理匹配,保障了重大复杂案件得到更为专业和权威的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中一项兼具实践理性与法治价值的关键安排。它不仅是实现诉讼便民、提高司法效率的通道,更是构筑严密司法监督网络、推动依法行政的第一道重要防线。这一管辖格局的稳定运行,对于平衡行政效率与公民权利保障、塑造健康的行政法律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
